隐名股东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能排除第三人即申请执行人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年5月,严秀芳与卢静与江苏大丰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材料公司”)商定,联合出资购买大丰鑫龙玩具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农商行”)的法人股份股。按照三方商定的比例,严秀芳享有其中70万股,卢静享有其中30万股。因严秀芳、卢静无商业银行法人股的持股资格,年1月13日,严秀芳、卢静与被执行人新型材料公司三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将所购股权置于被执行人新型材料公司名下,并按照协议将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转给新型材料公司,上述股权交割完成且股权代持协议签订后,大丰农商行股东会决议增股分红。 年7月4日,大丰法院对江苏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型材料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作出()苏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新型材料公司偿还原告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6元并承担该款自年3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根据海港公司的申请,大丰法院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新型材料公司在大丰农商行的股权及分红(股份为股),查封期限为叁年(年4月25日至年4月24日)。 执行中,案外人严秀芳、卢静提出异议,认为两人系被执行人新型材料公司被查封、冻结的大丰农商行股、股份的隐名股东,新型材料公司仅系该部分股权的显名股东,不是该部分股份的权利人。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新型材料公司上述股份的冻结。? 法院观点 大丰法院认为,案外人严秀芳、卢静提出的案涉股权异议,主张其系案涉被执行人新型材料公司名下股股份、股股份的隐名股东。但在本案中,该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新型材料公司名下。《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严秀芳、卢静与被执行人新型材料公司之间的代持协议即使真实有效,也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审查股权归属,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我院根据生效判决执行被执行人新型材料公司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驳回严秀芳、卢静二人的异议。? SPRINGTOUR 派合实务总结 1、股权代持通常涉及两方面:其一,执行程序中,根据工商登记公示,股权代持人作为被执行人,真正权利人提出排除强制执行,与申请执行人即第三人之间的股权保护问题;其二,股权交易关系中,股权代持人将股权处分,真正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保护问题。对第三人的理解适用存在不同认识; 2、在隐名股东是否能排除强制执行问题上,虽然早年间存在一些不同观点,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字第号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本案中行南郊支行因其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之股权从事交易,故不能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 3、但主流观点认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六条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中,也规定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原则上进行形式审查以及书面审理,并根据下列情形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4)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 Spring 结语 隐名股东往往通过与代持股协议来约束显名股东,但代持股协议仅仅能约束双方间的权利与义务。一旦有第三人对显名股东进行执行,第三人将可以执行显明股东名下的股权,造成隐名股东的损失。隐名股东需要时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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