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3月24日,我收到亭市监处告字()第JG号《行政处理告知书》。文称:“我局于年3月12日收到你关于医院在市民单纯要求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服务时加收诊查费的举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已予以受理核查。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年3月22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3月25日晚,我发信息给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查振。我说:“我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我没同意调解,哪来的在调解中发现?”“你机关也从未询问过我是否同意调解,被举报人也不曾有人与我联系,问我是否同意调解。”“三方就是否同意调解从未有一方发声,你机关却适用调解中发现的条文。”3月29日,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亭市监立告字()JG号《举报立案告知书》。文称:“本局于年3月12日收到你关于医院有限公司单纯进行核酸检测时收取挂号费等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核查,本局决定予以立案。” 3月31日上午11时许,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严诚来电,他说:“完全赞同你的看法,在仅提起举报及同时提起投诉及举报时,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决定是否立案的核查时长,应当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而不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适用第二十三条时限定在投诉的调解过程中,即是针对投诉案件受理后才发现的情形。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举报内容在投诉事项立案前就发现了,核查时间的起算点应是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而非与举报材料同时收到的投诉事项的事后调解过程中。”(此段调后插入图片下方的一段之后) 年3月27日,我向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以下信息公开:“公开特定消费者权益被侵犯向你机关仅提起举报或者就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同时提起投诉及举报情况下,你机关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决定是否立案的核查时长的具体法律条款(含告知某某条及条款的具体内容)。” 我在提起申请的原因中陈述:“申请人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第十七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理解上产生分歧,有律师朋友说,当消费者因自身受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侵害书面向本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起投诉及举报时,即提起投诉的同时,要求依法查处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适用《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确定决定是否立案前的核查时长,但我认为第二十三条适用存在三个前提,一是消费者仅提起了投诉,二是消费者及被投诉人均同意调解,三是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的,而非消费者发现的(或者消费者发现,但未提起举报要求依法查处的),而且发现的时间是在收到投诉材料之后征求双方均同意调解之后的时段中。故在消费者仅提起举报时不能适用第二十三条说是调解中发现,在消费者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同时提起投诉及举报,又没有同意过调解的情况下,也不能适用第二十三条。但朋友说《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没说只提起举报时核查时间如何确定,应当适用第二十三条。我觉得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第十七条。因为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是行政处罚暂行办法配套的法律规范,在其中已有规定的,可以不再明确规定。但前述毕竟是我个人理解。申请人认为,在多长时间内核查举报事项,及消费者同时提起投诉及举报时,你机关的核查期限属于行政管理依据的内容,故向你机关申请公开。这也是你机关普法,申请人学法的机会。” 年4月15日,我收到了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的盐市监依复()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文曰:“经审查,您申请的‘公开特定消费者权益被侵犯向你机关仅提供举报或者就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同时提起投诉及举报情况下,你机关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决定是否立案的核查时长的具体法律条款(含告知某某条及条款的具体内容’属于法律咨询事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另,出于便民考虑,本机关就您提出的有关咨询事项答复如下:……” 对于要求公开决定是否立案的核查时长的行政管理依据,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在此暂且不论。假如此答复作为法律咨询事项,能够满足我的求知欲望,我也就不计较了。眼睛一扫,我发现该答复质量低下,该机关对我所关心的问题并未有任何针对性回应。 该答复第一条罗列:“《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该条内容与我要求公开的信息无关。 该答复第二条罗列:“《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该段内容与被称为法律咨询的事项或主题,也风马牛不相及。纯粹无病呻吟。 该答复第三条罗列:“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内容并未在问题与答复之间建立沟通关系,只是罗列条文内容本身,而非将该条文与咨询问题建立事理上的衔接关系。即没说明“特定消费者权益被侵犯向你机关仅提起举报的情况下,你机关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决定是否立案的核查时长,应当适用该第十七条规定”,也未释明“特定消费者权益被侵犯向你机关就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同时提起投诉及举报情况下,你机关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决定是否立案的核查时长,应当适用该第十七条规定。”即并无某某情形应当适用某某条款的句式或回应。 该答复第四条罗列:“在投诉处理调解过程中,工作人员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这条答复更是莫名其妙,画蛇添足。在消费者仅提起举报时,不存在“在投诉处理调解过程中”的状态。在消费者同时提起投诉、举报时,投诉与举报是同时收到,举报事项与投诉事项是分别立案处理,故不存在举报反映的违法线索是在投诉调解过程中发现的说法。 年4月15日上午10:24,我致电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处负责人严诚。我说:“对于你们的信息公开答复,我非常不满意,但我不会就此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使让步当作法律咨询或者政策咨询理解,你们罗列了四个法条,既没直面回答——仅提起举报时,确定举报事项立案与否核查时长应适用哪一个条款;也没直面回答——在同时提起投诉及举报时,确定举报事项立案与否核查时长应适用哪一个条款。应当适用哪一个条款,应当是单一的,而你们所罗列的四个条文,未与咨询事项建立沟通、对应、过渡关系。你起初的口头答复很到位,这个书面答复实在太垃圾了。啰里啰素一大堆,都不知道在说什么,读后让我搞不明白,到底是适用四个条文中的哪一条。” 年4月15日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